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五六號),及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一號),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因見丁○○所有、牌照號碼為YZR-五五六號之輕型機車置於該處,乃以該機車上所放置之鑰匙(公訴人誤認該鑰匙為己○○所有),啟動機車電源開關而竊得該車,得手後並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平交道旁為警查獲。㈡嗣其乃基於毀損及承上竊盜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損壞甲○○所有、牌照號碼為XW-○六二九號之自小客車右前門鎖,足以生損害於甲○○,並進入車內翻找欲竊取財物,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該剪刀一把。 嗣復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三時四十分許,在設於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勞工公園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損壞乙○○所有、牌照號碼為YJ-九三四一號之自小客車車門之右前車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乙○○,並進入車內翻找欲竊取車內之財物時,為巡邏員警覺得可疑向前盤查,己○○立即逃跑,並將上開剪刀丟棄,惟其旋即為警逮獲。㈢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設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之某不知名停車場,因見丙○○所有、牌照號碼為GV-六三六一號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未關,且右前座留有一副鑰匙,乃進入車內並以該副鑰匙啟動電源開關竊得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惟旋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在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向三三五公里仁德服務區前為警當場查獲。㈣嗣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見戊○○所有、牌照號碼為UM-八五六三號之自小客車車窗未關,遂開門入內,並自該車駕駛座之置物箱內拿取汽車鑰匙一把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正南五街口查獲。
二、案經甲○○、乙○○、戊○○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核與告訴人甲○○、乙○○、戊○○及被害人丁○○、丙○○於警、偵訊中指訴大致相符,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扣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竊取丁○○、丙○○、戊○○所有之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再按被告欲竊取告訴人甲○○、乙○○所有車輛內之財物時,所攜帶之剪刀,既可供被告損壞自小客車之門鎖,足見其外表尖銳,確足供為兇器使用。而被告在損壞甲○○、乙○○所有車輛之門鎖後,雖已進入車內搜尋財物,然因旋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再被告前後五次分別竊取上開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戊○○所有之車輛,或欲竊取告訴人甲○○、乙○○所有車輛內之財物而未遂,及損壞告訴人甲○○、乙○○所有車輛之門鎖之所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及連續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告訴人甲○○、乙○○車內財物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而為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至被告竊取被害人丁○○、丙○○所有之車輛,及竊取告訴人乙○○、戊○○財物,並破壞乙○○車輛門鎖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既與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甲○○財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民眾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上開所有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車輛內之財物時,所攜帶之剪刀一把,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取告訴人乙○○車內財物時,所攜帶之剪刀一把,業經被告於警方追緝時丟棄而不知去向,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機車時,所用以開啟機車電源開關之鑰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是本院即不另就該鑰匙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