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且與其岳母甲○○、妻舅乙○○、丙○○,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因其妻 張美英 離家出走,長期未歸,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晚間九時許,藉著酒意前往張美英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娘家住處,詢問張美英去處時,因與甲○○、丙○○一言不合而起爭執,甲○○並以雙手推趕戊○○離開,詎戊○○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自附近拾取長約一公尺半之木棍返回上址毆打丙○○之頭部等處,乙○○、甲○○見狀而前往查看時,戊○○復持該木棍毆打乙○○、甲○○之頭部等處,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左顱枕挫傷血腫五˙五X五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臉顳頰打撲挫傷紅腫八˙五X五˙五公分、左前臂挫傷紅腫瘀血十一˙五X六˙五公分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顱頂、左耳打撲挫傷血腫六˙五X五˙五公分、左耳紅腫、左臉頰打撲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丙○○等人住處詢問其妻張美英去向時,與丙○○等人發生爭執,並在附近拾取木棍毆打乙○○及丙○○手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向岳母甲○○詢問其妻張美英去處時,甲○○不予理會,其將在旁睡覺之丙○○搖醒時,丙○○竟持刀子趕其出去,乙○○更手拿鐵條追打,其才到附近拾取木棍自衛,並與丙○○發生拉扯,但未持木棍毆打甲○○,且其僅打到乙○○及丙○○之手臂,丙○○其餘之傷係陳舊性傷,乙○○是因車禍致頭部受傷,均非其所造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當天喝酒去渠等住處詢問張美英去向,丙○○要被告酒醒後再來談,甲○○並將被告推出門,被告在門口叫罵後,拿一支木棍打丙○○的頭,丙○○先以左手擋,後來被告就用木棍打乙○○及甲○○的頭,乙○○、丙○○並未持刀子或鐵條毆打被告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七、八頁及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院審理中指稱:當天被告去伊家時已有喝酒,伊要被告明天再說,被告就拿木棍先打丙○○,再打伊的頭及伊母親的頭,伊未持刀子毆打被告,且伊係案發二、三個月後才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大致相符,並有丙○○、甲○○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及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至八頁),且觀之告訴人丙○○受有左前臂紅腫瘀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顱頂、左耳打撲挫傷血腫等傷害,亦與告訴人丙○○等三人前開所指情節相符,參以倘告訴人丙○○、乙○○果若分持鐵條及刀子共同毆打被告,被告係為自衛方持木棍反擊,則在此情況下,被告理應受有非輕之傷害,然被告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傷害之情觀之,益徵告訴人丙○○等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以告訴人丙○○、乙○○所受之前開傷害非其所造成,而係陳舊性傷害或車禍所造成等語至辯,然經本院向 汪祚宜 診所函查結果,告訴人丙○○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前往該醫院就診,其所受之傷害係打撲傷及棍棒類擊挫傷,並非陳舊性傷害,此有該診所出具之函文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而告訴人丙○○因受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亦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三三九六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是被告空言否認持木棍毆打丙○○、乙○○致渠二人受有前開傷害,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指稱因遭被告毆打致其腦部受傷併發精神分裂,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並提出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樂安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乙○○雖曾因遭姐夫毆擊導致顱內出血,然據家屬表示其飲酒多年,故其之器質性精神病的原因可能與喝酒、外傷、顱內出血等因素相關,至其明確的因果關係應由教學醫院實施鑑定,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樂欽字第九三○三○○六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復經本院再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告訴人乙○○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其精神方面疾病之關係結果,該院認告訴人乙○○於出院後,陸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其意識清楚合併有記憶力減退、頻繁頭痛及失眠,無法認定其精神方面疾病與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相關性,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高醫附秘字第○九三○○○一六九○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復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遭毆打之情節記憶清楚,且供述甚詳(如前所述)觀之,實難認告訴人乙○○有因遭被告毆打致其精神分裂之重傷害情形,是告訴人乙○○前開所指顯係有誤,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及丙○○、乙○○與被告分別係岳母、妻舅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其岳母、妻舅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罪。其先後毆傷丙○○、乙○○、 張順快 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參照),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先後毆擊乙○○、丙○○、甲○○之數行為,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單憑外觀上難加以分割為數個部分行為,然其所侵害之法益涉及一身專屬之人格法益,為貫徹現代刑法保障個人人格發展為優先之本旨,被告戊○○之連續毆擊行為,既已侵害到不同之被害人,自不能再以自然之行為單數視之,即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戊○○之犯罪行為係屬連續犯,原判決誤將被告戊○○先後毆傷乙○○、丙○○、甲○○等人之行為,統括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自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戊○○使用木棍毆打告訴人等成傷、告訴人三人受傷情形非輕,且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稱妥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月雯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