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慶林企業行統一編號:
代表人 魏乘燈 男39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3月2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慶林企業行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於民國94年2月4日上午10時3分許,因裝載砂石土方,在桃園縣大溪鎮國道3號北上匝道口處為警查獲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萬元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慶林企業社係依法成立之公司,其公司營業項目中含有碎石買賣業務,該行所有7F-126號自用大貨車自得依法載運砂石云云。
二、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裝載砂石土方之事實,業據桃園縣警察局94年2月21日桃警交字第0940038125號函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書內就該事實亦無爭執,有聲明異議書可查,應認該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按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有特別之裝置及標示,並應登檢由公路監理機關註記為砂石專用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及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等規定可查,違反規定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加以處罰,此係基於車輛管理、行車安全上之規定,與異議人所辯公司登記內容有碎石買賣業務等業務範圍並不相關,按公司經營項目之登記係指國家准許該公司經營之範圍,至於經營項目內若有需載用砂石土方者,自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使用裝載砂石土方專用之車輛及車廂,並非一旦取得公司登記後即可毫無限制恣意混用不合規定之車輛,應認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其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新台幣4萬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