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及移,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個、塑膠鏟子壹支及橡皮帶壹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因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九號)、撤銷停止戒治程序(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六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注射;或置於香煙上,再以火點燃香煙,起初平均每
二、三天施用一次,之後則每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高雄縣○○鄉○○村○○路○○○巷五四屋簷下,為警查獲,並各扣得甲○○所有夾鏈袋一個及供施用毒品用之橡皮帶一條、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均殘有海洛因)【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查獲物】;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有海洛因)【指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查獲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分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驗、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複驗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及本院卷可參。另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一個、塑膠鏟子一支及橡皮帶一條,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九號)、撤銷停止戒治程序(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六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因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一個、塑膠鏟子一支及橡皮帶一條,經送驗後,確殘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考,因其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二號)及前開移送併辦以外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與揭起訴部分(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被查獲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或受強制戒治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強制戒治,有該裁定書、指揮書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中,應為停役,從而,被告於停役中再犯本件犯行,且屬另行起意【被告自陳:九十二年七月間之後(即被裁定強制戒治之犯行,該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即未施用毒品,嗣約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與朋友一起,且腳有痛風,故才施用等語(詳本院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顯見本件犯行係另行起意】,自應由本院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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