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56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八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二0五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98年度審訴字第42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用以滿足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無法受償1,0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則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間評估相對人可能受有約4年之利息損害,認本件擔保金以200萬元(計算式:10,000,000×0.05×4=2,000,000)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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