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6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8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98年4月23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