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認其南投縣○○鎮○○里○○路52之8號住處後方水溝遭丙○○堵塞,造成每逢下雨其上開住處即淹水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7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酒後前往南投縣○○鎮○○路51之1號丙○○雜貨店內,徒手將丙○○之母親乙○○推倒(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徒手將丙○○雜貨店內神明廳之神明桌翻倒,致其上丙○○所有之玻璃碎裂(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約半小時,甲○○又手持磚塊再至前揭丙○○雜貨店,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要打死你們全家」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自白其於上揭時、地,酒後與被害人丙○○因水
溝堵塞問題發生爭執,並傷害乙○○及毀損被害人神明桌上玻璃之事實。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恐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證,被害人之代理人 曾保林 亦到庭證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97年9月8日訊問筆錄可佐,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