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號、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3人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丙○○曾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重訴字第661號、95年度中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6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為憑,渠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20餘歲之青年,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為手機費用糾紛即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乙○○、甲○○、丙○○均素行不佳,及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2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該木棍係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手機1支(黑色型號G-PLUS,含SIM卡),雖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然並非供被告3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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