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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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壹部及電源供應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1義字第0940017881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並於95年2月22日正式成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惟因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調頻103.2兆赫無線電頻率之頻道,而發射無線電波,因而致干擾調頻103.1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即中國廣播公司嘉義廣播電臺),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論科。
(二)又被告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7年2月初起至同年2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反覆、持續違法使用調頻103.2兆赫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以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其犯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於91年間即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且本件已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並嚴重損害公眾收聽合法電臺之權益,已生具體實害,考量其犯罪動機、干擾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不知悔悟,再度犯案,顯具惡性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1部及電源供應器2組,係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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