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9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91年9月24日(2)95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1,800,000元(2)9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1)自91年9月20日起至126年9月19日止(2)自95年4月26日起至130年4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91年9月26日(2)95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1)1,500,000元(2)1,000,000元,借款期間(1)自9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2)自95年5月8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詎相對人自97年8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153,246元(2)888,616元,合計2,041,862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仲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