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⑴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81年11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8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3年4月4日。⑵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86年度上訴字第284號、第2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3年4月,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之執行,於86年6月24日入監,並於91年06月18日再度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上開2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1月確定,於93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92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0日18時2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