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忠鼎建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0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亦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足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假扣押執行卷宗,復經本院向分案人員查詢相對人迄今對聲請人未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