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住家水溝被告訴人丙○○堵塞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7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51之1號丙○○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丙○○之母親即告訴人乙○○推倒,致乙○○受有背挫傷、右手腕挫傷、疑似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丙○○住家神明廳之神明桌上玻璃毀壞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及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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