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豪義務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豪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逃亡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所犯為攜帶兇器強盜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已有較高逃亡風險,且亦有逃亡經通緝到案之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將來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訊據被告供稱伊做生意的貨款及貨品放在家中,且機車係停放在路邊,希望可以出去處理等語。查被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強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業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4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經合法傳喚及拘提未到,嗣經本院通緝後於109年3月13日緝獲到案,有本院送達回證(院卷第81頁、第83頁)、刑事報到單(院卷第91頁)、拘票(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院卷第9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院卷第97頁)、拘提報告書(院卷第107頁、第11
9頁)、偵查隊查訪表(院卷第109頁、第12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被告先前有因本案逃亡之事實,現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已有較判決前更高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菜刀1把,進入被害人 楊宜霖 所駕汽車內,以菜刀架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見狀,出手欲奪下菜刀,右手無名指在爭搶菜刀之過程中遭菜刀劃傷,被告恫嚇被害人:「不要亂動」,被害人因而不敢再抗拒,被告復以束帶捆綁被害人雙手雙腳,搜刮被害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8,000餘元,甚至駕駛被害人之車輛,迫使被害人隨同其返家收拾逃匿所需行李後,復駕車駛回原處,將遭捆綁之被害人留在車內後,自行逃離現場,是被告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供稱伊要出監處理私人財務等情,惟此核屬被告個人及家庭因素,尚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上所述,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09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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