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
,Denmark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0000
,Denmark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映泰股份有限公司(BiostarMicrotechInt'lCorp.,下稱映泰公司)出口2095箱主機板,分裝於三只貨櫃內,委由OceanMarkServicesLtd.運送,OceanMarkServicesLtd.則轉委由被上訴人以其所屬之"SvendMaersk"貨櫃輪第0505航次運送至美國。詎受貨人即進口商BiostarMicrotech(U.S.A.)Corp.(下稱Biostar-USA公司)受領貨物時卻發現有短少情事,經公證人查勘後,證實編號MSKU0000000貨櫃之貨物短少587箱或5870台,編號CLHU0000000貨櫃之貨物短少204箱或2040台,總計短少791箱或7910台貨物,貨主Biostar-USA公司因此受有美金35萬5655元2角(折合新台幣約1155萬8794元)之損失。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其對系爭貨物之短少有過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前述原因事實範圍內,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認上訴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原審係以上訴人迄未對被保險人映泰公司給付賠償金,核與保險代位要件不符,故認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無理由。惟查,原審係經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尚未對映泰公司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19頁),此觀其判決理由第三段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審係經調查後始確認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顯無理由」要件有間。況兩造均為外國公司,系爭保險契約、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何,且本件侵權行為之確實地點為何,均未明瞭,能否逕行適用我國法,亦待釐清。原審逕認上訴人之請求不符我國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要件,而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亦到庭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5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