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6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顏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3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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