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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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韓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
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
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1年12月23日核撥
貸款起至92年9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843
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2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92年1月13日發卡起至106年11月12
日為止,消費記帳尚餘186,704元未給付,其中本金49,739
元、利息136,965元。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另按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與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