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前,徒手破壞 施品嫣 所有、由乙○○為事實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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