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自民國78年8月起,在臺南市○○○路○段○○號之「明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正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以向客戶銷售產品及向客戶收受取貨款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因在外負債累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93年5月10日向客戶 張土城 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8,360元;⑵93年7月23日及93年9月3日要求客戶 林清良 將貨款213,000元及284,000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其所指定之茄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該帳戶為其妻 黃麗玉 所有);⑶93年8月15日向客戶 劉慶富 收取貨款78,000元;⑷93年9月15日向客戶 陳振義 收取貨款54,400元;⑸93年9月15日向客戶 吳水木 收取貨款66,000元,甲○○於收取上開貨款(共計727,360元)後,竟予以侵占入己,挪供私用,嗣經明正公司稽查貨款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明正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明正公司負責人 陳銳芬 指訴情節、證人林清良、吳水木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清良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估價單影本一張、匯款單影本一張、證明書一份、銷貨單影本十三張、統一發票影本十三張;張土城應收明細表一份、銷貨單影本一張、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劉慶富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銷貨單影本二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吳水木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銷貨單影本七張、估價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八張;陳振義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銷貨單影本三張、統一發票影本三張;甲○○勞工保險卡影本、員工保證卡、員工資料卡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於擔任告訴人之副理期間,不知忠於職守,竟先後多次侵占之所收取貨款金額共計727,36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因經濟困窘,一時貪念致罹於本罪,惟於審理中坦白認過,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