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九號函可資參考)。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八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自後衝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命令繳納新臺幣六萬元予國庫而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又再犯相同之罪,且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八毫克,然其於肇事後復又辯稱可安全駕駛,顯係明知故犯且不知悔改,除目無法紀外,所為亦影響大眾行車安全甚鉅,自應從重量刑,兼衡其本件車禍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