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2樓「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香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即時餐食製造業務之人,甲○○則在元香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張信凱 為元香公司員工;民國94年9月30日18時許,因元香公司承包辦理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光榮國小」家長會長交接餐會,乙○○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勞工吸煙、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搬運時,於容器裝車或卸車,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才進行等情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光榮國小」內使用火爐蒸熱食材,未設置滅火及預防火災之設備,又命司機 周志翰 (未據告訴)駕駛車號00-0000號密閉箱型車,搬運未旋緊護蓋之瓦斯桶,使瓦斯外洩滯留,嗣因周志翰打開密閉箱型車後車廂之際,瓦斯擴散,因現場正使用之火爐產生氣爆,致站立火爐旁之甲○○受有全身百分之69以上之第二級至第三級燙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張信凱則受有全身百分之44之第二級至第三級燒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張信凱撤回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因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