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甲○○、 張國圳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㈣現場照片八幀。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