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質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婆婆 顏黃蘭 ,於民國96年3月31日即已死亡,無從再為任何委託其出租房屋之意思表示,且顏黃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業已成為顏黃蘭之遺產,依法應屬顏黃蘭之繼承人即其配偶 顏家旺 及其子女 顏琮軒 、丙○○、丁○○、乙○○、戊○○、 顏鈺枝 等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晚間19時起至21時止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馬路邊,持顏黃蘭生前放置在家中之印章,盜蓋顏黃蘭之印文在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租賃期間:99年1月15日至100年1月15日)之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表示顏黃蘭將前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出租與承租人 張香斐 使用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上揭房屋租賃契約予承租人張香斐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承租人張香斐及上開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嗣經丁○○前往臺北市○○區○○路○○○號3樓查訪該房屋使用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戊○○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下列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婆婆 顏黃蘭業 於96年3月31日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出租予承租人張香斐使用已10幾年,最初承租人張香斐是先向顏黃蘭承租,但顏黃蘭有授權給伊處理。於顏黃蘭過世後,上開房子經過兄弟姊妹同意,改由伊公公顏家旺出租並收取租金,嗣於98年6月20日顏家旺跌倒變成植物人後,因與承租人張香斐之租約到期,而承租人張香斐要求伊再開1本新的合約,以便承租人張香斐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伊便以為房子仍屬顏黃蘭所有,所以才在租約蓋顏黃蘭的印章,伊只是替顏家旺辦事,告訴人等也都知道這些事,並沒有偽造文書及欺騙任何人云云。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上開房屋本由被告之婆婆顏黃蘭女士辦理出租、管理等事宜,顏黃蘭過世後,上開房屋依法本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其子女們均同意依循舊例由其父親即被告之公公顏家旺繼續管理、使用,顏家旺在受傷前,擔任財團法人 松山慈祐宮 之董事長,因業務繁忙,乃經常委託被告協助處理房租相關事宜,被告亦確實照顏家旺指示,按月將收取租金中之30萬元存入顏家旺之帳戶內,足證被告代為協助處理房租事宜乙節,確實有經顏家旺之授權。
又承租人張香斐自76年間起即向顏黃蘭承租上開房屋,而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故不論顏家旺授權何人與張香斐補辦書面租約,被告均無偽造本件租賃契約之必要及實益。此外,被告誤認上開房屋仍為顏黃蘭所有,而於租賃契約上蓋用顏黃蘭之印章,此行為因不違反顏黃蘭生前出租旨意,對顏黃蘭之法益造成之侵害或危險,亦屬輕微,且被告蓋用顏黃蘭印章之行為,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極為輕微,欠缺實質違法性,即屬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應不成立犯罪。倘若不然,因被告用印當時,上開房屋仍屬顏黃蘭名義,且承租人對蓋用顏黃蘭印章亦無任何異議,可證被告誤用印章之行為,亦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足以阻卻偽造文書犯行之可非難性等語。
三、經查:
(一)查被告之婆婆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即已死亡,是顏黃蘭所有之上開房屋業已成為顏黃蘭之遺產,屬顏黃蘭之繼承人顏家旺、顏琮軒、丙○○、丁○○、乙○○、戊○○、顏鈺枝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顏黃蘭生前放置在家中之印章,蓋用顏黃蘭之印文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表示顏黃蘭將上開房屋於租賃期間內出租與承租人張香斐使用,並將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交付予承租人張香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承租人張香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341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9頁、第20頁),且有卷附顏黃蘭之除戶戶籍謄本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03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他卷第6頁至第10頁)、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均堪採信。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換言之,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之餘,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承租人張香斐於警詢中曾證稱:伊於76年即開始居住在上開房屋,因為 伊夫 家一開始就居住在那裡,那時都是跟顏老太太(即顏黃蘭)接洽,後來大約96年1月開始就與其媳婦(即被告)接洽等語綦詳(見發查卷第19頁),且如前所述,顏黃蘭係於96年3月31日過世,是可知於顏黃蘭過世前即96年1月間,被告已負責與承租人張香斐接洽租屋事宜,則被告所辯:顏黃蘭生前曾授權給伊等語,應非無據,堪以採信。其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顏黃蘭過世後,上開房屋依法本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其子女們均同意依循舊例由其父親顏家旺繼續管理、使用,顏家旺於受傷前,因業務繁忙,乃授權被告協助處理房租相關事宜云云,但由卷附顏家旺與張香斐就上開房屋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觀(見發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知該份契約之租賃期限為98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簽立日期為98年1月15日,但曾更將「98年」改為「99年」,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甲方)欄均有顏家旺之簽名及印文之事實,再參證人張香斐所證稱:顏老太太(顏黃蘭)過世之後,是跟她先生顏家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發查卷第19頁),及被告亦自承:該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係顏家旺本人簽立等語(見發查卷第9頁),即能推知若顏家旺確曾授權被告代為處理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則於簽立上開98年1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時,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為之即可,豈有再由顏家旺在該份契約上親自簽名之理,是被告是否曾受顏家旺委任一事,已有可疑之處,況雖顏家旺曾出面與承租人張香斐簽立上開99年1月15日租賃契約書,但綜觀卷內並未存有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顏黃蘭之繼承人曾均同意由身為繼承人之一之顏家旺負責管理上開房屋進而出租等情,且縱使顏家旺於接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授權後曾再委任被告處理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等情屬實,亦非被告即可據此取得合法蓋用顏黃蘭印章之權限,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是以,雖被繼承人顏黃蘭生前曾授權被告處理上開房屋之出租事宜,然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被繼承人顏黃蘭業已死亡,亦即被繼承人顏黃蘭生前與被告間之授權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猶仍逕自取用顏黃蘭生前之印章並盜蓋該印章在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上,以偽造租約並交付予承租人張香斐以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承租人張香斐及顏黃蘭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主要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或係文書之真正、法律交易之可靠性、安全性及信賴性,而上開所保護之法益於立法意旨上,難認極為輕微,此由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窺知一二,且被告是在明知顏黃蘭已死亡之情形下,仍持顏黃蘭之印章盜蓋在上開租賃契約上,衡酌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客觀情事,及依一般社會大眾倫理、法治觀念、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亦非輕微,仍具有值得科處刑罰之違法性,再審酌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即係針對1張信紙等價值甚微物品而為適用,核與本件乃係表彰不動產租賃之情形,大相迥異,是被告所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難認不具可罰的違法性。
(四)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經查,本件被告於蓋用顏黃蘭印章時,業已知悉顏黃蘭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房屋已成為民法上繼承之標的,應由顏黃蘭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一事,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倘對得否用印之行為有所疑慮,仍應盡力尋求解答,或詢問顏黃蘭之全體繼承人之意見,或諮詢其他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等,實不得逕以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為顏黃蘭,及承租人張香斐並未予異議為由,以圖其自身犯罪行為之免責。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仍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顏黃蘭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堪稱良好,學歷為大專畢業,年齡已
40餘歲,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法治觀念,竟以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生損害於承租人張香斐及顏黃蘭之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且雖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惟本件被告應僅係因思慮未週,貪圖一時便利,始觸犯法網,是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所蓋用之「顏黃蘭」印文,係被告以顏黃蘭真正印章所盜蓋,並非偽造之印文,是依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無庸沒收。另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經行使後,已屬張香斐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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