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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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5月25日與原告結婚,被告來臺後於早餐店打工,惟因兩造不愔法律,被告因此而被遣返回大陸,原告曾以電話聯絡,惟此後即無法再聯絡被告,亦無法與兩造之介紹人聯繫,兩造迄今已分居
5年餘,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雙方已無復合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劉信章 到庭陳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來台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又夫妻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長期間的分居,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既已離家逾5年,且期間音訊全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本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