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O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英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英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⑴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
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⑵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
字第八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三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又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九五O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四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分別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某時許,先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二八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在右揭時、地,先、後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經該局以EMIT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TOXI-LAB薄層層析法複驗,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而EMIT免疫分析法與TOXI-LAB薄層層析法為不同之分析原理,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方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再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二八公克)經送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三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又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九五O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四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僅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數量亦少,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求刑有期徒刑四月,依上開說明,核屬過輕,併此敘明。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點二八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有上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又係本件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審理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止,除有前開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外,在桃園縣境內不特定處所,另各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公訴人所指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未自白其有公訴人所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前開有罪部分,不能作為佐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時間內,被告另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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