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原告乙○○○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其中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原告乙○○○各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甲○○、原告乙○○○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七元、一百四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房仲齡 ,及訴外人 王廷安 、 鄒振遠 、 魏玉玲 、 徐昌亨 等人,沿桃園縣○○鄉○○路,由永安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同路新屋村一九九號路燈附近向左彎之大彎道前,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各該路段速限,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無障礙、無缺陷、天候為晴、有路燈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並以超越當地六十公里速限,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高速行經該路段,致所駕駛車輛轉彎時失控,未能沿應遵行車道行駛,而向左前方衝出駛入對向車道,因左後車身撞及路旁之一九九號路燈後始停止,造成坐於後座左方之訴外人房仲齡因激烈撞擊,而分別受有血胸及胸部鈍挫傷併內出血,經緊急送醫,訴外人房仲齡於同日四時四十分死亡。被告丁○○○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房仲齡死亡時僅十八歲,而被告丁○○○駕車肇禍時年僅十八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戊○○為被告丁○○○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甲○○、乙○○○為訴外人房仲齡之父、母,被告丁○○○、丙○○○、戊○○依法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爰依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金額如下所示:
(1)醫療及喪葬費用:原告甲○○因訴外人房仲齡死亡而支付醫療費用六百元,及殯葬費用二十四萬八千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2)扶養費用:訴外人房仲齡為原告甲○○、乙○○○之獨生子,訴外人對原告甲○○、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訴外人房仲齡死亡時,原告甲○○、乙○○○各為四十五歲、四十四歲,依衛生署發布國人平均壽命男性為七十二歲,女性為七十八歲,原告甲○○滿六十歲至七十二歲止,可受扶養年限為十二年,原告乙○○○滿六十歲至七十八歲止,可受扶養年限為十八年,九十一年度所得稅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原告乙○○○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六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
(3)精神慰撫金:訴外人房仲齡為原告甲○○、乙○○○之獨生子,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甲○○、乙○○○痛失愛子,精神即將崩潰,爰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
(4)綜上,扣除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甲○○、乙○○○各七十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乙○○○各一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七元、一百四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一件、戶籍謄本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喪葬費用收據四紙、國人平均壽命剪報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損失計算表二紙、被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對於鈞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無法支付。被告願意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不包含強制險已給付之金額)。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一八號卷宗(內含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卷宗、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四五號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調取原告甲○○、乙○○○自八十九年度起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被告丁○○○、丙○○○、戊○○自八十九年度起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原告乙○○○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原告乙○○○一百四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房仲齡,及訴外人王廷安、鄒振遠、魏玉玲、徐昌亨等人,沿桃園縣○○鄉○○路,由永安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同路新屋村一九九號路燈附近向左彎之大彎道前,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各該路段速限,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無障礙、無缺陷、天候為晴、有路燈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並以超越當地六十公里速限,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高速行經該路段,致所駕駛車輛轉彎時失控,未能沿應遵行車道行駛,而向左前方衝出駛入對向車道,因左後車身撞及路旁之一九九號路燈後始停止,造成坐於後座左方之訴外人房仲齡因激烈撞擊,而分別受有血胸及胸部鈍挫傷併內出血,經緊急送醫,訴外人房仲齡於同日四時四十分死亡。被告丁○○○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丁○○○顯有過失,又被告丙○○○、戊○○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被告丁○○○所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被告除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外,並認諾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乙○○○各六十萬元,惟就其餘請求部分則表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超過六十萬元部分顯然過高,不願賠償云云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房仲齡,及訴外人王廷安、鄒振遠、魏玉玲、徐昌亨等人,沿桃園縣○○鄉○○路,由永安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同路新屋村一九九號路燈附近向左彎之大彎道前,因過失超限行駛,致所駕駛車輛轉彎時失控,未能沿應遵行車道行駛,而向左前方衝出駛入對向車道,因左後車身撞及路旁之一九九號路燈後始停止,造成坐於後座左方之訴外人房仲齡因激烈撞擊,分別受有血胸及胸部鈍挫傷併內出血,經緊急送醫,訴外人房仲齡於同日四時四十分死亡,被告丁○○○顯有過失,而被告丙○○○、戊○○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甲○○、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認諾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六十萬元,惟就原告其餘請求金額部分,則矢口否認渠等應連帶賠償,是本院仍應進行審究原告甲○○、乙○○○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若干,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事故發生當時年為十七歲又三月,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丙○○○、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於法有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醫療及喪葬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訴外人房仲齡死亡而支付醫療費用六百元,及殯葬費用二十四萬八千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紙、殯葬費用收據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甲○○醫療及喪葬費用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元。
(二)扶養費用:原告主張訴外人房仲齡為原告甲○○、乙○○○之獨生子,訴外人房仲齡對原告甲○○、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等情。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依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函查之財產資料清冊所載,原告甲○○名下共有房屋、土地多筆,現值約為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每年並有租賃所得收入約三十萬元,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又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訴外人房仲齡死亡時,原告乙○○○為四十四歲,且依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函查之財產資料清冊所載,原告乙○○○名下每年約僅有五萬元之薪資收入,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依衛生署發布國人平均壽命女性為七十八歲,原告乙○○○請求自其滿六十歲起至七十八歲止,可受扶養年限為十八年,若依照九十一年度所得稅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得請求負扶養義務人給付之扶養費用應為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計算式:74000×(
19.00000000-00.00000000)=593289.371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且依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乙○○○尚有一女即訴外人 房欲淑 (00年00月00日出生),則訴外人房欲淑與原告甲○○應共同負擔對原告乙○○○之扶養費用,因此,原告乙○○○得請求訴外人房仲齡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部分金額應為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
(三)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訴外人房仲齡為原告甲○○、乙○○○之獨生子,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房仲齡死亡結果,原告甲○○、乙○○○痛失愛子,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是甚鉅,且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被告丙○○○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總價額約為四百一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又每年利息所得約為十餘萬元,被告戊○○名下每年有利息所得約、十萬元,等情認原告甲○○、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為一百二十萬元。
(四)綜上,原告甲○○、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元以及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皆為被害人房仲齡之法定繼承人,且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同領受一百四十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所自承,則原告甲○○、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前揭一百四十萬元,則原告甲○○、乙○○○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扣除七十萬元後,應為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元以及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既非是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並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皆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六十萬元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