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共肆拾肆張(含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共肆拾肆張(含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丁○○、丙○○及甲○○分別為凌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皓公司)之股東、店長、會計主任,均有權處理店內顧客結帳事務。 渠等 均明知凌皓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簽有「特約商店約定書」而成為特約商店,則渠等在接受顧客刷卡交易時,負有詳盡辨明信用卡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之義務,且明知於簽帳終端機無法繼續處理簽帳交易時,應即向聯合卡信用處理中心或發卡機構聯絡,辦理授權報備始得供客戶簽帳付款,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二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購買相關電腦設備並刷卡結帳時,明知該些信用卡經連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電腦判讀為問題卡,而預見該些信用卡為偽造之信用卡,若接受交易將造成發卡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真正持卡人損失亦在所不惜,被告丁○○、甲○○、丙○○均違背其任務,未打電話與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該張信用卡得否使用並取得授權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而本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接受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客戶簽帳消費,並完成刷卡手續而共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其後更持以行使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致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依上開交易記錄核撥款項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扣除手續費後之簽帳淨額為八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及上開偽造信用卡真正持卡人。
二、證據:㈠被告丁○○、甲○○、丙○○於本院最後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簽帳單影本、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特約商店約定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函暨所檢附之凌皓公司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等資料、VISA國際組織台灣分公司函暨所附資料、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台北辦事處函暨所附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暨所附資料、凌皓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之營業資料(含訂購單及營業日報表)、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庭呈之凌皓科技公司偽卡刷卡紀錄表、()聯卡商管字第五0四號函等證據足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甲○○、丙○○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三人均已賠償被害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並拋棄被害人尚未撥付之二十九萬二千四百零三元款項,被害人復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丁○○、甲○○、丙○○等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被告丁○○、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則因竊盜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有被告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至被告丁○○、甲○○、丙○○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共四十四張(一式二聯,含商店存根聯及顧客收執聯),均係被告三人與不知名持卡人所共同偽造並持以行使,並由上開不知名共犯收執(顧客存根聯)及被告丁○○所經營之凌皓公司所保管(商店存根聯),皆屬被告丁○○等三人或其共犯所有,並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因上開簽帳單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上開不知名共犯所持以刷卡消費之偽造信用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三人或其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註:下列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之商店代號均為0000000000號,端末機號碼為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編號│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單上「持卡│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人簽名」欄│(均於民國八十九│(新台幣)││││偽造之署名│年)││├───┼────────┼─────┼────────┼───────┤││00000000│││││一│00000000│ 吳武憲 │一月二十一日│六萬二千九百元│││號││││├───┼────────┼─────┼────────┼───────┤││00000000│││││二│00000000│ 黃國峰 │一月二十三日│四萬五千九百元│││號││││├───┼────────┼─────┼────────┼───────┤││00000000│││││三│00000000│ 陳祥雲 │同右│三萬四千五百元│││號││││├───┼────────┼─────┼────────┼───────┤││00000000│││││四│00000000│ 陳大偉 │一月二十六日│六萬九千九百元│││號││││├───┼────────┼─────┼────────┼───────┤││00000000│││││五│00000000│ 陳雲祥 │同右│三萬一千九百元│││號││││├───┼────────┼─────┼────────┼───────┤││00000000│││││六│00000000│ 方大智 │同右│九千五百元│││號││││├───┼────────┼─────┼────────┼───────┤││00000000│││││七│00000000│ 陳文林 │一月二十九日│四萬八千元│││號││││├───┼────────┼─────┼────────┼───────┤││00000000│││││八│00000000│ 李玲珍 │二月一日│三萬零五百元│││號││││├───┼────────┼─────┼────────┼───────┤││00000000│││││九│00000000│ 陳永信 │同右│二萬八千元│││號││││├───┼────────┼─────┼────────┼───────┤││00000000│││││十│00000000│ 林明祥 │同右│三萬零九百元│││號││││├───┼────────┼─────┼────────┼───────┤││00000000│││││十一│00000000│ 陳文豪 │二月五日│三萬六千元│││號││││├───┼────────┼─────┼────────┼───────┤││00000000│││││十二│00000000│ 李文龍 │同右│四萬八千元│││號││││├───┼────────┼─────┼────────┼───────┤│││││││十三│同編號十│陳文豪│二月七日│四萬二千五百元│││││││├───┼────────┼─────┼────────┼───────┤││00000000│││││十四│00000000│ 詹宇薰 │二月八日│三萬一千元│││號││││├───┼────────┼─────┼────────┼───────┤││00000000│││││十五│00000000│ 呂文洋 │同右│三萬三千元│││號││││├───┼────────┼─────┼────────┼───────┤││00000000│││││十六│00000000│ 劉恭廷 │同右│四萬六千九百元│││號││││├───┼────────┼─────┼────────┼───────┤││00000000│││││十七│00000000│ 吳明生 │二月十日│三萬七千六百八│││號│││十一元│├───┼────────┼─────┼────────┼───────┤││00000000│││││十八│00000000│ 陳思彬 │同右│四萬九千六百元│││號││││├───┼────────┼─────┼────────┼───────┤││00000000│││││十九│00000000│ 鍾仁誠 │二月十一日│六萬二千五百元│││號││││├───┼────────┼─────┼────────┼───────┤││00000000│││││二十│00000000│ 黃雨田 │同右│四萬二千九百元│││號││││├───┼────────┼─────┼────────┼───────┤││00000000│││││二十一│00000000│不明│同右│一萬零八百元│││號││││├───┼────────┼─────┼────────┼───────┤││00000000│││││二十二│00000000│吳武憲│二月十二日│四萬二千九百四│││號│││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