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暨移案審理(併案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入獄執行,扣除羈押九十四日折抵刑期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一)丙○○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新民停車場」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六D一三二二七號,該車係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停放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未熄火正在發動中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認有機可趁,旋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將該車騎走而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當丙○○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永和市場」旁時,為警發現丙○○騎乘業經報失之贓車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丙○○因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後面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業已損壞而從未關閉,且該址平日無人居住看守,其內堆置有他人所丟棄之鋁門窗框架一批,乃於日出前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趁夜深人靜時進入該地下停車場,丙○○為求將該鋁門窗框架一批搬走而欠缺載運工具,適乙○○所有之兩輪手推車亦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隨即將鋁門窗框架一批移置上乙○○所有之兩輪手推車後,將乙○○所有之前開兩輪手推車予以竊取入己。迄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丙○○以所竊得之前開兩輪手推車載運鋁門窗框架一批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當場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皆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警訊筆錄)、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一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卷第十一頁)、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卷第十二頁,載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因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時許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時未上鎖而遭竊)、被害人甲○○所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卷第十三頁,載領回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一支)、被害人乙○○所立贓物領據(保管)(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卷第十二頁,載領回兩輪手推車,價值約二千元)、查獲被告丙○○時之兩輪手推車及其上所載運之鋁門窗框架一批照片一幀(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卷第十三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成立,須「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依中央氣象局提供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臺灣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桃園地區所顯示,該日係五時三十六分始為日出時刻故斯時為夜間,被告丙○○雖於夜間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後面地下停車場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兩輪手推車,然上開地下停車場平時無人居住看守,且該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損壞已久並未關閉,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到庭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稱:「(問:地下停車場是否有鐵捲門?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是有鐵捲門,但是已經壞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問:地下停車場是否有人居住?)沒有。」等語),核與被告丙○○所稱情節一致,準此,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普通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如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入獄執行,扣除羈押九十四日折抵刑期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在監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甲○○、乙○○所生之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已有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與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曾陳明請求將被告丙○○依竊盜犯贓物犯保案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詳起訴書第三頁),然查被告丙○○前雖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惟起訴書所稱之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九號竊盜案件,被告丙○○所犯均僅係普通竊盜之行為,並或係利用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下而將車駛走以供代步使用,或係利用他人大門未關而侵入行竊,顯係臨時萌生犯意,足見被告丙○○並未有犯竊盜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情;再被告丙○○前案所竊得之物,除機車係供己代步外,餘所竊得之物或係五顆柚子、價值二百元之戒子等物尚非重貴,亦應非屬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徒,若遽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似嫌過苛,況被告丙○○所犯本案二件竊盜犯行亦均係普通竊盜犯行,其中第一次係利用他人未注意之際伺機行竊他人機車,另次則係為搬走他人丟棄之鋁門窗框架一批因欠缺運輸工具始行萌生之竊盜犯意,參以被告丙○○於案發後已坦承其全部犯行等情,衡諸比例原則,本件科處中度有期徒刑之刑度,即足以懲罰被告丙○○前述所為犯行,自無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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