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七七二00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壹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叁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新興路口時,在該路口設置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之情形下,仍闖紅燈右轉新興路,經執勤警員發覺並加以攔停,惟異議人仍置之不理,執勤警員遂駕車自後追趕,在異議人左轉大觀路時將其攔下,並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惟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逕行駕車離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新興路口時,因該地段交通號誌不清,故未注意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其自中正西路右轉新興路時,亦未受到任何值勤警員之攔檢,待自新興路左轉至大觀路,並行駛約八百公尺後,始遭警員開車停至異議人車輛前方而攔下異議人,並以異議人闖越紅燈違規右轉為由欲掣單舉發,經異議人央求該名執勤警員勿開立罰單,該名警員即允異議人先行離開,並稱事後再補寄罰單後,該警員隨即駕車離開,異議人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指述,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甲○○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略以:當天伊經過中正西路與新興路口時,因為下雨,燈號不是很清楚,但伊覺得應該是綠燈,所以就右轉新興路,再向前直行約八百公尺,左轉大觀路時,警察就把伊攔下,說伊在中正西路與新興路口闖紅燈,伊當時因為伊女兒剛下課要趕回家上廁所,就拜託他不要開罰單,該警員就叫伊先回家,說以後再補寄罰單給伊,說完後就返回警車上,伊又跑到他車旁,拜託他不要開罰單,但他不理伊,直接駕車離開,從頭到尾他也沒有要求伊出示駕照及行照云云置辯。經查:
(一)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處分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份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 林振龍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天在新興路之路旁執行路檢勤務,中正西路右轉新興路之路口並無紅燈可右轉之交通號誌,伊看到有一輛車自中正西路闖越紅燈右轉新興路,新興路是兩線道,該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伊當時就伸手要攔停該車,但該車置之不理,繼續向前開,伊就開巡邏車自後追趕,到大觀路上才把該車攔下,伊下車告訴駕駛剛才闖紅燈,並請她出示駕照、行照,但她不肯出示證件,並一直拜託伊不要舉發她,伊不肯,她就說她認識很多警察朋友,會請她朋友打電話給伊,伊告訴她若不肯出示證件,伊回去查電腦資料,一樣可以逕行舉發,說完後她就直接把車開走等語,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函詢結果,設置○○○鄉○○○路右轉新興路路口之交通號誌並無紅燈可右轉之號誌,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桃交工字第0九三00一六二九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此與證人林振龍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林振龍為當日在前開地點負責路檢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若非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違規右轉之情事,證人林振龍實無大費周章駕車自後追趕異議人之必要,顯見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彰彰明甚。再查,異議人甫自中正西路右轉新興路,車速當不致甚快,又係行駛在外側車道,應無未看見路旁之證人林振龍伸手要求其停車受檢之理,且異議人復自承遭證人林振龍攔下後,自始至終並未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然其因闖越紅燈違規右轉,又不聽從證人林振龍之制止而逕自駛離,證人林振龍自後追趕並攔下異議人之車輛,衡情自會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以便依法掣單舉發,是異議人辯稱證人林振龍未要求其出示證件,實於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參諸異議人自承在證人林振龍堅持依法舉發之情形下,仍一再央求證人林振龍勿掣單舉發,顯見其確有逃避取締之意圖,益徵證人林振龍證稱:異議人在伊伸手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仍繼續向前行駛,且在嗣後經伊攔下時,拒絕出示證件,並駕車駛離等情,應屬信而有徵,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情事,其異議顯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於法雖無不合,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該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須分別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並未規定有二以上違規行為可統一裁罰,故應不可概括裁處一行政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應就其二違規行為分別裁罰,原處分機關僅籠統裁罰五千七百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四點,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