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昀鵬被告葉仲凱(原名葉佳戩)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被告 邱琳貴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三號、偵緝字第九七八號、偵字第一六0四0號、第一六0四一號、第一七0二六號、第一七0二七號、第一七一五九號、第一七八三一號、第一七八三二號、第一八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莊昀鵬參加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葉仲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及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邱琳貴參加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㈠緣 曾盈富 (綽號「鐵霸」或「鐵豹」,為太陽會捍衛隊隊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認識「太陽會致中小組」組長 王致中 (已死亡),八十一年間因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時正式加入太陽會,嗣於八十二年間因案發監至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之際認識太陽會「大哥」 吳桐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刑假釋,接續至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出監,假釋期間並未脫離「太陽會」之組織,仍與組織成員吳桐潭、「會長」 蘇倫養 及「副會長」 吳錫聰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等人保持聯絡。曾盈富為凝聚太陽會成員力量及牟取財源,特於九十年底,將臺北市○○區○○街○○號一0樓作為據點,亦稱太陽會為公司,並陸續吸收 劉川園 、及 陳祥麟 、 洪進雄 、 黃福枝 、 蔡懷興 、 段存祺 、 張家銘 、 廖文彬 、 潘孟坪 、 何錦晃 、于 宏偉 (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二年、三年、七年、五年二月、五年八月、一年六月、六年四月、一年、六年、五年六月,除蔡懷興外,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等人為其成員,受其命令指揮,使其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體。為控制組織之目的,防止組織內部犯罪事證外洩,已加入太陽會之成員,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手段制裁之,例如以槍殺方式為之;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之聲勢,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者,即由其他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示警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之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催討債務對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或將之押走毆打施以凌虐逼其就範,所得佣金由曾盈富全權支配,是以為達上述控制及強化太陽會犯罪組織聲勢及籌措財源等,曾盈富即指揮前揭幫眾,從事暴力討債、槍殺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活動,即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組織。
㈡ 黃彰敏 (綽號 龍貓 ,另行審結)明知太陽會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之
暴力性不法幫派組織,於九十一年初,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某家餐廳加入太陽會後,經曾盈富指派擔任中壢組組長,隸屬於太陽會桃竹苗分會會長 梁瑞文 (另案提起公訴),並吸收邱琳貴(綽號「 阿貴 」)、葉仲凱(綽號「 肥寶 」)、莊昀鵬(綽號「 阿鳥 」)三人為其部屬。邱琳貴、葉仲凱、莊昀鵬亦明知太陽會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之暴力性組織,竟自九十一年間起,跟隨聽命於黃彰敏,成為其手下,而為太陽會組織之一員。其間曾盈富為鞏固其在太陽會中之地位及影響力,擴大該組織對社會的破壞力,以建立黑社會地盤,乃積極召募新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餐廳成立太陽會「第三代虎」,邱琳貴、葉仲凱、莊昀鵬三人經由黃彰敏之推薦, 於右揭 時地參加入會宣誓儀式。該入會宣誓儀式由曾盈富主持並親自監誓,誓詞由組長 董智泰 擬訂,成員有十二位,由廖文彬擔任虎頭,邱琳貴、葉仲凱、莊昀鵬三人則與虎頭及其他三代虎成員何錦晃、黃福枝、 紀國勝 、 連俊宏 、 彭國正 、 朱志強 、阮安勝及 林建豪 等人(其中黃福枝人在大陸,係以電話宣示入會,其與何錦晃等八人均另案經提起公訴)共同宣誓加入太陽會第三代虎,參與此以犯罪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全體宣誓完畢後,曾盈富特別對加入第三代 虎之 成員訓話,強調為「太陽會」組織犧牲奉獻之精神,並對組織成員提出願景,再指示在場之「第三代虎」成員以刀片切割手指之方式滴血在已盛有酒類之器皿中,由宣誓人全體及曾盈富輪流共飲後,始將誓詞當場燒燬以湮滅之;至其餘「太陽會」成員洪進雄、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蔡懷興(洪進雄等人均另案審理)、董智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計五十餘人,則在場觀禮,以此方式繼續參與並擴大此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活動勢力與範圍。
二、台灣小調舞廳槍擊案部分:葉仲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與 柯啟源 (綽號 家森 )、 余進長 (後二人均另案提起公訴中)、 于宏偉 等人在太陽會位於臺北市○○街○○號一0樓堂口飲酒作樂。迄至同日凌晨二時許,柯啟源下樓無端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起口角衝突,並遭對方圍毆倒地,葉仲凱等人獲報趕往救援時,毆打柯啟源者已逃逸無蹤,柯啟源就圍毆者之服裝打扮認應係臺北市○○街○○號四樓「台灣小調舞廳」之男性服務生(俗稱 牛郎 )所為。余進長知悉此事後甚為憤怒,決定對該「臺灣小調舞廳」槍擊施加恐嚇以為報復,在場之葉仲凱及于宏偉即表示願出面行動,其三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恐嚇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余進長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9STAR撞球場」內,將渠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槍號○九一四二四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暨已裝上可供該槍枝使用之不詳數量子彈交給于宏偉,並指示葉仲凱、于宏偉持該槍彈至「台灣小調舞廳」開槍恫嚇,葉仲凱旋即陪同于宏偉共乘計程車前往「台灣小調舞廳」後,于宏偉即持槍向尚在營業中之大廳天花板連開三槍示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恫嚇於人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臺灣小調舞廳」負責人 李朝福 、職員 胡子雲 及其他在場舞客人員之安全。槍擊畢,葉仲凱及于宏偉二人則迅即自逃生梯下樓離去,並乘車折返上開撞球場,再將上開槍枝及剩餘子彈交還予余進長。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余進長住租住處查獲上開手槍及子彈十五顆。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莊昀鵬、葉仲凱及邱琳貴參加「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此外,參照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四修正公布,並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相關規定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僅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而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下方得充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法律明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顯見大凡人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乃以審判中及偵查中之供述方得充為證據,由該修法之意旨以觀,顯亦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大致相符。是本院就認定被告究否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均僅援引被告及證人之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為本案認定事實部分「人之供述」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右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昀鵬、葉仲凱、邱琳貴於警詢及
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外,並經同案被告黃彰敏(見基隆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一號卷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太陽會組織成員董智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余進長(見前揭偵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連俊宏(見前揭偵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0四二號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朱志強(見基隆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卷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蔡懷興(見基隆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二號卷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證述明確,是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參加「太陽會」犯罪組織而成為「第三代虎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又其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至所稱「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此等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乃在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之「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特性。茲本案「太陽會」,顯屬「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且自其成立迄今,亦迭有利用各該幹部(如捍衛隊隊長曾盈富;組長陳祥麟、董智泰等人)吸納大量幫眾以壯大聲勢之事實(如上開「第三代虎」之成立);而每當組織成員對他人心生不滿或受人欺辱時,則概係由組織中居於首長地位之成員以糾集其手下組員之方式,或大規模破壞他人財物以立幫威,或持槍對他人擊發子彈以示警恫嚇,又組織財源經費,亦常係藉由組織成員為他人暴力討債之方式以籌措,其中被告葉仲凱、邱琳貴、莊昀鵬自加入太陽會後,跟隨聽命於黃彰敏,期間聽從組織上層之指示,從事多起不法暴力行為,諸如被告葉仲凱受余進長指示參與台灣小調舞廳槍擊案(詳如後述),被告邱琳貴參與莫瑞公司毀損案(惟此部分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同案被告黃彰敏經由組織上層指示夥同被告葉仲凱、莊昀鵬前往毀損勝新理財公司(惟此部分中途欲警而計畫受阻,尚未成立毀損罪)等,並宣誓加入成為太陽會第三代虎成員,由此顯見,該組織成員之所作所為,均具有「暴力」、「脅迫」之性質,此亦據法院審理在案,而為職務上及社會一般大眾所已知之事項,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葉仲凱、邱琳貴及莊昀鵬藉上開歃血盟誓儀式所參與之「太陽會」組織,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亦屬情極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葉仲凱涉及台灣小調舞廳槍擊案部分:訊據被告葉仲凱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僅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時分,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9STAR撞球場」內聽從余進長之指示,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獨自乘坐計程車至臺北市○○街○○號四樓「台灣小調舞廳」樓下,自于宏偉手中取得以牛皮紙袋包裝,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槍號為0九一四二四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可供該槍枝使用之不詳數量子彈,並於同日將該把手槍運至「9STAR撞球場」交還予余進長,並未與于宏偉一同至台灣小調舞廳內開槍示威云云。惟查:
一、太陽會成員柯啟源(綽號家森)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左右,在臺北市○○○路○○號四樓「台灣小調舞廳」樓下與人發生糾紛,而遭多名不明人士圍毆,同為太陽會成員之余進長因認係台灣小調舞廳之人所為,且欲自行前往開槍報復,但因于宏偉自告奮勇願代其為之,余進長即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9STAR撞球場」內,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槍號為0九一四二四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可供該槍枝使用之不詳數量子彈交予于宏偉,並指示于宏偉及在旁欲陪同于宏偉前去之葉仲凱,一同持該槍彈至台灣小調舞廳開槍示威,而于宏偉及葉仲凱依指示一同乘坐計程車至台灣小調舞廳後,即由于宏偉向該舞廳天花板共開三槍,後則與葉仲凱一同自逃生梯下樓離開,並返回前開撞球場內,將前揭槍枝及剩餘子彈返還予余進長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于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基隆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警詢筆錄),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帶同于宏偉至「台灣小調舞廳」現場履勘及模擬完畢,且製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履勘現場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余進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是否你叫于宏偉到台灣小調開槍?)是的,本來我要去開槍,後來于宏偉說他要幫我去開槍,我就交給他,他是我這組的人,‧‧‧。」、「‧‧‧,我是在撞球場三樓將本案查扣的九0手槍交給『 阿偉 』(即于宏偉)叫他去該店警告,只要不傷人為原則,沒有告訴他要開幾槍,他開完就拿回來給我,‧‧‧。」(見基隆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及「(『家森』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被打的情形?)聽他說在路上與人撞到後起口角我去看時對方已走,聽說是台灣小調的人,我叫于(即于宏偉)拿一支槍去警告對方,不知道有幾個人去,只是單純開槍警告,沒有特定的對象。」、「(當天『肥寶』〈即被告葉仲凱〉有無與你們一同?)我沒注意。」、「(之後的情形?)他(即葉仲凱)將槍拿回來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六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並與證人即同為太陽會第三代虎之 連俊宏證 稱:「(是否參與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於台北市○○街台灣小調槍擊案?)當晚我與余進長、葉仲凱(肥寶)、于宏偉、家森等人在四十八號十樓喝酒聊天,家森先離開回家,有一不是太陽會的人上來說有人被打,我下去時看見二十幾個人打家森一個人,我們約有五、六個人(肥寶、于宏偉、余進長等)下去瞭解,我看到柯啟源倒在地上,頭髮被拉著拖行,有一、二人對他拳打腳踢,我把家森扶起來,肥寶去追打他的人,我扶他上十樓,後來警方有到現場,後來有人送他去馬偕醫院,在凌晨時,家森沒說是誰打他,後來我們原本在十樓的人到民生東路9STAR打撞球,後來余進長帶于宏偉及肥寶到房間說話我沒進去,後來我看見阿偉、肥寶離開撞球場,過一、二個小時再進來,‧‧‧。」等語亦相符合(見基隆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卷㈡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
二、又台灣小調舞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左右,遭二人持槍入內向天花板射擊三槍示威一節,業據證人即該舞廳員工胡子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基隆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警詢筆錄),核與該舞廳負責人李朝福於偵查時所指稱:其於案發時在距槍擊處約十公尺遠之大廳內吧台,並未聽到開槍之事,後來櫃臺之胡子雲曾對其說,案發時好像有二人進來開了三槍後跑掉,因為當時舞廳播放音樂吵雜,其又在玩撲克牌,故沒注意聽到等語大致相同,而該舞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督同基隆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警員並帶同于宏偉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確於于宏偉所指明射擊地點之天花板上,發現二處疑似彈痕之位置,亦有卷附當日履勘現場筆錄可參。
三、且余進長所持有,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交付予于宏偉及葉仲凱至台灣小調舞廳開槍示威恫嚇之槍枝一把及使用後所剩之子彈十五發,業經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余進長住租住處查獲之情,已為余進長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該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送鑑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九一四二四」,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五顆(試射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三0八九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
四、至被告雖辯稱:證人于宏偉及余進長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均未曾以證人身份具結,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依證人于宏偉及余進長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其中被告葉仲凱就所涉台灣小調舞廳槍擊案件,因與于宏偉、余進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之身分,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就共同被告、共犯審判外之陳述,應與「證人」同列入傳聞法則之規範,若應經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做為證據之規定。然前揭規定,應僅適用於共犯所為陳述係「僅關於他共同被告之事項」而言,而若共犯所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即所謂之「自白」,其中內容牽涉「具有共犯關係或其他相牽連關係」之共犯是否犯罪,則其所為之自白,僅需符合「任意性」及「真實性」之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可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可知其梗概;是被告空言辯稱同案共犯于宏偉及余進長於前揭偵查時所供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五、而證人于宏偉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當時係獨自一人搭車前往台灣小調舞廳開槍示威,開完槍後則依余進長指示,將槍枝及剩餘子彈交由在樓下之葉仲凱帶回予余進長,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葉仲凱與其一同至台灣小調舞廳開槍,係遭警方言語逼迫所致云云;證人余進長亦改稱:其當時僅將槍枝交予于宏偉,並交待其一人至台灣小調舞廳開槍示威,後來才撥電話要葉仲凱至台灣小調舞廳將槍枝取回云云。然其二人上開所辯,除均與其等歷次於偵查中所供,及于宏偉於檢察官陪同下現場模擬之情況不合外,亦與證人連俊宏所證:被告葉仲凱於案發當日凌晨係與于宏偉一同被告余進長帶到撞球場房間談話,並一同離開撞球場後,過了
一、二個小時一同回來等情,及證人胡子雲證稱:案發當時係有二人跑進臺灣小調舞廳內朝天花板上開了三槍之情形不符。況如證人于宏偉所證,其於前揭偵查中所供均係遭警方所逼迫,且欲強行入被告於罪等情屬實,則依于宏偉、余進長於本院所證,及被告葉仲凱於本院所辯,被告葉仲凱當時僅係依余進長指示在臺灣小調舞廳樓下接下于宏偉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後,在明知該牛皮紙袋內所裝之物為制式槍彈之情形下,仍將該物送至撞球場交予余進長,而並未與于宏偉一同至台灣小調舞廳開槍示威,則被告上開所為運輸手槍之部分犯行,即已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警方又何須於于宏偉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逼迫其謊稱被告葉仲凱係與于宏偉一同持槍至台灣小調舞廳開槍恐嚇,而僅觸犯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是證人于宏偉、余進長於本院所證,應係迴護被告葉仲凱之詞,不足採信。
六、則綜合上開所有證據,被告葉仲凱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與于宏偉二人在經由余進長之指示後,共同持有制式槍彈至台灣小調開槍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核被告莊昀鵬及邱琳貴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葉仲凱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莊昀鵬、邱琳貴及葉仲凱三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三號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0號卷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二號卷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仲凱與另案共犯余進長、于宏偉間,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而被告葉仲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葉仲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雖因自白而應減輕其刑,然其該部分犯行,業為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牽連而不另論,故無庸再就其前揭減輕部分,諭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莊昀鵬、邱琳貴及葉仲凱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然其三人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安全、人民權益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菲淺,為防杜與「太陽會」組織相關犯罪實害之產生,處刑本不宜寬縱,且其中被告葉仲凱確因參與犯罪組織即無故持槍恐嚇他人,惡性重大,惟被告莊昀鵬、邱琳貴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葉仲凱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三人前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求刑略有過高或過低之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仲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莊昀鵬、邱琳貴既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而被告葉仲凱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並因此犯下前揭台灣小調舞廳槍擊案件,顯有犯罪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扣案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及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子彈十五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為平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