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二號),及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一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戒偵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在其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幸福新村九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在前開地點,以煙燻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裝盛海洛因之用分裝袋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查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而被告前自八十八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迄本案前業多次為警查獲,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惡習,足證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再參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先後為警查扣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分裝袋一個,足見其係慣常隨身攜帶施用毒品工具以備臨時取用,應非僅有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其自白多次施用毒品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而繼續至前開條例修正施行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戒偵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一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分裝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