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六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八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先後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刑滿日期原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其刑期終了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丙○○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因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所有權人係游寶珠,平日由游寶珠之配偶甲○○或二人之女 林如茵 使用該車,引擎號碼為VA─AM二四三三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由林如茵將該車停放於前址,並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發現遭竊)停置於該處而鑰匙仍插於其上並未熄火,認有機可趁,旋利用旁人不注意之際,將該車駛離後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俾供己日後代步使用。
(二)丙○○繼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見 許涪沅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為免其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警發覺查緝,竟攜帶非其所有自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工具箱內所取出,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尖嘴鉗一支(未扣案),持以竊取許涪沅所有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改換掛於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則隨手丟棄於○○○區○道路上。
(三)丙○○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十二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發現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址並未熄火且車上無人,即趁深夜人靜之際,將該車駛離後徒手竊取入己,其後丙○○因在車上發現有警察人員服務證懷疑車主係警員,遂先將車內之丁○○身分證、健保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繳款書與燃料費通知書、現金二千元等財物攜離後,再將車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旁之黃昏市場前棄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迄未尋獲),現金花用一空,丁○○身分證、健保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繳款書與燃料費通知書則持往其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藏放。
二、丙○○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農曆除夕夜間,駕駛其所竊得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同居女友 郭佩嘉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桃園縣八德市擬返回其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遂沿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欲右轉和平路之際,斯時擔服巡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 唐亦強 發現車號0000000號車牌業經報案協尋乃一路駕駛車號0000000號(編號九一一號)警用巡邏車一路尾隨,並通報線上警網攔捕,且鳴放警報器示意丙○○停車受檢,惟丙○○仍拒絕停車反加速往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方向逃逸,並於車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昆明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遇紅燈且前方業有二輛小客車正在等待燈號變換,而警員唐亦強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編號九一一號)警用巡邏車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包夾在中間,詎丙○○見狀心慌急欲逃逸,雖明知警員唐亦強身著警察制服並坐於警用巡邏車內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為逃避警方之攔查,竟基於施強暴以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迅速以倒車衝撞後方車號0000000號(編號九一一號)警用巡邏車,再急駛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路方向逃離之強暴手段,致車號0000000號(編號九一一號)警用巡邏車右車輪、右前葉子鈑、右後視鏡及前車門處嚴重受損,而危害警員唐亦強之生命、身體,警員唐亦強隨即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開槍制止示警,並自後追趕,惟丙○○將車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紹興路口時,旋與郭佩嘉分頭棄車逃跑,郭佩嘉當場為警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逮獲,丙○○則逃逸無蹤,其後由警依郭佩嘉之供述而循線查知駕駛贓車者係丙○○,再由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丙○○核發搜索票後,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敏盛醫院一00五號病房內查獲正在該病房內照顧女兒之丙○○,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奧利多水煙斗一組(含玻璃球管一支)、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毛重各約三.三0公克、一.五五公克),再由警於同日晚間十九時許帶同丙○○至其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再扣得吸食器一組(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丁○○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繳款書與燃料費通知書,經警追問丙○○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繳款書與燃料費通知書之來源時,經丙○○之供述而查悉丙○○之竊盜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警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六0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許涪沅(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警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六0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丁○○(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一頁背面警訊筆錄)之指述、證人郭佩嘉(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警訊筆錄)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立汽機車贓物領據(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卷第十七頁,載領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A─AM二四三三0號,轎式銀色,一九九九年份,一五九0CC,價值新臺幣二十三萬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卷第十八頁,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係游寶珠)、郭佩嘉指認被告丙○○照片及身分證影本(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卷第十九頁)、警員唐亦強所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保管條(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卷第二三頁,載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因車主乙○○經多次連絡無法連絡到案目前先暫由本所代保管,特此立據)、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卷第二四頁,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係乙○○,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報案車牌失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卷第二五頁,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係乙○○,引擎號碼VA─AN二二三二三號)、被害人乙○○九十三年一月二七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卷第三六頁,載領回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失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受損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編號九一一號)警用巡邏車受損照片(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卷第三七頁)、郭佩嘉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被告丙○○所繪拔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所使用鐵製尖嘴鉗一支圖(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號卷第十四頁)、警員唐亦強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於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告(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六0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載「職於九十三年一月二一日二三時許(除夕夜)在所擔服備勤勤務時,於所發現犯嫌郭佩嘉、丙○○(未到案)共同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大溪鎮方向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市○○路○段欲右轉和平路時,職立即駕駛巡邏車(車號0000000號,編號九一一)尾隨該車,通報線上警網參與圍捕,並鳴放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犯嫌郭佩嘉、丙○○見警方欲實施攔查便加速駕車一路往桃園市後火車站方向逃逸,追捕過程險象環生,職乃以無線電向本分局勤務中心及本所值班通報時狀況,並交由全程控管及指揮調度上警力實施攔截圍捕,該等犯嫌駕駛該贓車行駛至桃園市○○路與昆明路口處的十字路口時,恰巧遇到紅燈,前方有汽車在等紅綠燈,而後方又有本所之巡邏車,犯嫌郭佩嘉、丙○○乃駕駛該失竊自小客車強力倒車衝撞職所駕駛之編號九一一號巡邏車,致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編號九一一)右車輪、右前葉子鈑、右後視鏡及前車門處嚴重受損,此舉已有危害職之生命、身體、裝備事實,職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五款規定,使用警槍射擊六發示警,後該贓車再加速往延平路、建國路方向逃逸,此時職仍駕駛該尾隨在後追捕,犯嫌郭佩嘉、丙○○將該車開到桃園市○○路與紹興路口時,便棄車並分頭逃跑,職見犯嫌郭佩嘉、丙○○棄車逃逸時,亦下車徒步追捕,喝令犯嫌郭佩嘉、丙○○不要動,然犯嫌郭佩嘉、丙○○仍拒捕,經一陣追捕當場查獲犯嫌郭佩嘉,另一犯嫌丙○○則趁隙逃逸,此時本分局線上警網均到場參與圍捕,並實施小區域搜查,惟仍不見犯嫌丙○○蹤影,現場除當場逮捕犯嫌郭佩嘉乙名外,並起獲失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失竊車牌0000000號二面、海洛因八小袋(含袋毛重二.0公克)及注射針筒六支等贓證物」)、車號0000000號(編號九一一號)警用巡邏車受損之璟欣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六0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車號0000000號(編號九一一號)警用巡邏車受損照片七張、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三張(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六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丙○○所核發之搜索票(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第十二頁,載搜索地點為臺北縣○○鎮○○路○○○巷○弄○號,被搜索人係丙○○)、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載先於敏盛醫院一00五號病房內扣得奧利多水煙斗一組(含玻璃球管一支)、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毛重各約三.三0公克、一.五五公克),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扣得吸食器一組、丁○○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繳款書與燃料費通知書)、被害人 許俊銘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贓物領據(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第十六頁,載領回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繳款書與燃料費通知書)、丁○○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繳款書與燃料費通知書影本(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第十七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二)行竊時所攜帶之鐵製尖嘴鉗一支,係為鐵製且質地堅硬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稱:「(問:你有繪製尖嘴鉗子的圖?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這個尖嘴鉗子不是我的,是第一台車上的,是放在他車子裡面的工具,是鐵製的沒錯。」等語),並有被告丙○○於偵查庭訊時當庭所繪拔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所使用鐵製尖嘴鉗一支圖(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號卷第十四頁)在卷可佐,則前開鐵製尖嘴鉗倘持以用力劃刺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顯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是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餘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犯行。次按「警察勤務方式如左: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警員唐亦強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案發當時正在勤區執行巡邏勤務,此有警員唐亦強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於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六0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則警員唐亦強因發現轄區內有人駕駛贓車,依前揭法令規定自負有執行治安調查、取締及安全維護之責任,且被告丙○○確係駕駛他人遭竊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如前述,是警員唐亦強當時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再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係以倒車衝撞之有形力行使而妨害公務,依前揭說明,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迅速以倒車衝撞後方車號0000000號(編號九一一號)警用巡邏車之方式妨害公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公務罪。被告丙○○先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就所犯以強暴妨害公務罪、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竊盜犯行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丙○○持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行竊之鐵製尖嘴鉗一支,並非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且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沒收之規定均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案由│裁判法院│判決情形│├──┼─────────┼──────────┼───────────┤│一│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判││││度上訴字第五一三三號│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刑││││案件│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間羈押折抵│││││刑期五十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二│傷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判││││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九四│處有期刑七月,並於八十││││號案件│九年九月二日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期間羈押折抵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判處有│││例│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七│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號案件│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四│肅清煙毒條例、贓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就││││六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吸食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案件│刑二年,就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