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叁拾伍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酒後駕駛HR─九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玉山街口,未打方向燈急速提前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訴外人 陳文彬 所騎乘搭載原告之GOU─九三三號機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顏面骨骨折及化學性灼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車禍受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不能工作三十五天之薪資損失為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計算式:(20495+19030+4320+5400)÷30×35=57453)⑶資訊系統訓練課程學費損失:五千元。
⑷看護費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住院期間請人看護,比照醫院看護收費標準每日二千元計算共四萬二千元。
⑸交通費用:車禍當日搭乘救護車支出二千五百二十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顱內出血無法施用麻醉藥物,致治療燒燙傷期間身
心嚴重受創,且原告所受灼傷以背部為主,目前仍留有大塊疤痕,而無法從事游泳等運動,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⑺綜上,共計為九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資訊系統訓練班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十五件、台北縣立永平高級中學薪資明細表三件、診療後照片五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訴訟代理人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上不爭執,但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額,請求看護費用須由具公信單位出具看護必要之證明文件,不能工作之損失須依實際上無法上班之天數計算損害,至於慰撫金部分則請由法院依法審酌。
三、證據:聲請本院查詢原告於車禍受傷後需由人看護之必要性及期間長短。理由
一、程序方面:⑴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嗣再剔除家屬探視原告所搭乘之計乘車車資及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金額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其性質上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酒後駕駛車輛由桃園市○○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玉山街口,未打方向燈急速提前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使直行之機車騎士陳文彬及坐於後座之原告受傷嚴重。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顏面骨骨折及化學性灼傷等傷勢,因顱內出血無法施打麻醉藥物,致治療燒燙傷期間身心嚴重受創,而原告背部灼傷所留之大塊疤痕,造成原告心理上、精神上莫大創傷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未到庭,委託訴訟代理人坦承右揭車禍發生事實,對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不為爭執,僅抗辯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額,看護費用須由公信單位出具看護必要之證明,不能工作之損失要依實際無法工作之天數計算損害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原告所搭乘之機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成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亦經原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准許部分,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付醫療費用額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固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城區分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經核算原告自費支出額僅五萬一千零六十二元,至其餘七百零七元支出則查無單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此部分花費支出,故此部分請求於五萬一千零六十二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間計有三十五天無法工作,據其提出車禍前任職於台北縣立永平高級中學薪資明細表三件,計算出原告之每日平均薪資為一千六百四十一點五元{(20495+19030+4320+5400)÷30×35=57452.5},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計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資訊系統訓練班學費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如期參加資訊系統訓練班課程,因該課程不能延訓,亦不得申請退費,其受有學費五千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為爭執之資訊系統訓練班收據一件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比照醫院看護收費標準每日二千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共四萬二千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校附醫祕字第九三○○二○四三九二號函覆本院前揭期間看護確屬必要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當日搭乘救護車支出二千五百二十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為證,此核屬因醫療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顏面骨骨折及化學性灼傷等傷害,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原告所受之化學性灼傷二度,以背部為主,佔體表面積百八之十五,至今仍留有大塊疤痕,亦據其提出照片五件可稽,是原告因日後恢復原貌之時程變數,受有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乃屬必然。查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銘傳大學畢業,目前在汐止國中擔任代課教師,月薪將近四萬元,未婚,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而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獨資經營資本額二十萬元之日月星辰照明企業社,其名下有車輛一部,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稽。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並參酌兩造之身份、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三十五萬元為度,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過高,不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五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工作損失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資訊系統訓練班學費損失五千元、看護費用四萬二千元、交通費用二千五百二十元、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合計為五十萬八千零三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五十萬八千零三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刑事庭裁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預納訴訟費用之情形,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