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菊字第68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4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0年度民執全菊字第35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3830號提存書、90年度民執全菊字第3579號函、板院輔民夏94年度聲字第2488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憑,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845號、90年度執全字第357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0年度存字第3830號擔保提存卷及94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2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023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