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肆仟零陸拾貳元
由原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370,83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
額為270,705元,並追加請求自9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4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各自駕駛自小客車
在台南市○區○○街與賢北街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導致原告
身體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右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及駕
駛車輛車頭板金翹起、保險桿破損等損壞,爰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原告共支出修理費67,330元,有修理費
單據及照片為證。
⒉醫療費用:2,680元,有收據為證。
⒊精神慰撫金:147,320元,原告當時懷孕,精神壓力比較大

⒋材料損害:原告平日在夜市擺攤為業,當天前往做生意途中
發生車禍,造成車內若干材料受損,共計損失4,159元(含
米一包半價值1800元、醋250元、糖140元、塩14元、蛋210
元、豆皮7*85=595元、海苔150元、包壽司材料1000元)。
⒌器具受損部分:原告車上有大小不一之鐵盤、打蛋盆、生魚
盤、燒物盤,因受損,需另行添購,共支出6,794元,此有
明細一紙可證。
⒍員工薪資:原告共雇用三名員工,事故當日雖無法營業,但
員工已來上班,以每人每時最低薪資95元計算,事故當天給
付工資1,854元。
⒎攤位租金:原告發生事故無法營業,但仍需支付租金,以每
日租金500元,97年4月5日及4月6日2天,應付租金為1,000
元。
⒏租車費用:原告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為營業需要,而需租車
使用,自97年4月10日起至97年5月4日止,營業天數共16天
,以每日租金1,000元計算,共計16,000元。
⒐薪資: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故委由婆婆代為工作,以每日
時薪95元,工作時間每日15時30分,及自97年4月10日至97
年5月4日止共計16天,應付薪資23,568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伊對於自己行車疏失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財
物受損的事實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對於事故發生是否有疏
失之處。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其中器具受損6,794元、材料受損4,
159元及車輛維修67,330元,均無意見,同意如數賠償。但
是其他請求則有意見,原告提出切結書沒有任何的證據可以
證明他有付這筆薪資,且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告並沒有說他
有懷孕,還有他提出的資料與事故發生隔了二個多星期,沒
有辦法證明兩者有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太離譜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於97年4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
車沿台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賢北街交叉路口,與
原告駕駛之J4-667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
有左手肘撕裂傷、右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及其駕駛車
輛之車頭板金翹起、保險桿破損等損壞。
㈡被告坦承因行車疏失,導致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其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7919
號起訴,本院業以97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
㈢上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及診斷證明書為憑
,核與本院調閱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過失傷害卷證相符
,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因行車疏失,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之事實,已足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因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財物受損乙情,業據本
院認定在案,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70,705元賠償部分,則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
事項厥為: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器具受損6,794元、材料受損4,159元及車
輛維修67,330元乙節,並提出收據、估價單及照片為憑。經
審閱上開證據,除車輛維修費用外,其餘事證無足認定原告
當天確受有上開材料及生財器具之損失,然因被告對此不爭
執,並表示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2,680元:原告上開請求,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為憑,其中美德中醫診所出具之費用證明,載明原告
於97年4月15日至97年4月18日止共求診4次,費用800元,原
告復提出上開期間於該診所就診之收費3紙,共計300元,此
部分顯係重複,應予扣除,是其請求被告賠償2,380元部分
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除身體受傷,心理亦受驚嚇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情節顯然重大,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惟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
兩造學歷分別為國中及高職畢業,以擺夜市或送貨為生,在
社會上均無特殊地位,兩造之財產狀況,兼及原告受傷程度
僅為擦傷及挫傷,傷勢並非嚴重,無需住院或他人看護等情
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萬元,應屬公允,逾此部分
,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㈣員工薪資:原告稱其雇用三名員工,事故當天員工仍有到場
,以每時最低薪資95元計算,事故當天給付工資1,854元,
並提出切結書為證。但查本件事故係於下午3時發生,當時
原告尚未營業,何以原告提出 薛福興 出具之切結書,竟記載
薛福星 於當天早上8時30分即開始工作,二者顯然矛盾。再
者其出具之其他切結書亦無足證明已交付薪資予員工之事實
,亦非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薪資,不足憑採。
㈤攤位租金:原告稱其因發生事故無法營業,但仍需支付租金
,以每日租金500元,97年4月5日及4月6日2天,合計1,000
元,並提出814生鮮超市出具證明一紙。然經審閱該紙證明
,雖記載每日租金500元,但未記載承租期間及原告有無繳
付租金之情,本院無足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及翌日已有
承租攤位及給付租金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憑據
,不予准許。
㈥租車費用:原告稱其因車輛受損,修復期間為營業需要,故
租車使用,自97年4月10日起至97年5月4日止,營業天數共
16天,以每日租金1,000元計算,共計16,000元,並提出行
照及切結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以擺攤為業,承租車輛運送
物品,確有必要,矧以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亦未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薪資部分:原告稱其受傷無法工作,由婆婆代為工作,以每
日時薪95元,工作時間每日15時30分,及自97年4月10日至
97年5月4日止共計16天,共計支出薪資23,568元,並提出切
結書為憑。惟原告雖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害,但其傷勢均為皮
肉傷,顯不影響工作能力,亦無聘用他人之必要。佐以周宗
盛醫院98年12月15日出具本院之函文,亦稱原告無需他人看
護,是原告縱有聘請婆婆代為工作,其因此支出之薪資,並
非必要,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
准許。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26,663元(計算式:6,794+4,159+67,330+
2,380+30,000+16,000=126,663)。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663元,及自97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均無影響,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參照)。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及未讓被告出庭應訊,支出旅費2,075元外,兩造未有其餘
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55元,爰審酌
兩造勝訴之比例(按原告減縮部分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分別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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