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3日下午2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9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伊本金新臺幣(
下同)77,717元、利息1,36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