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間就土地○○○鄉○○段000000000;建物
○○○鄉○○段000000000建號之不動產於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以撤銷。
被告丁○○就上述所示之不動產於2006年12月21日在麻豆地政事
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合先敘明
。
(二)被告乙○○於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詎被告自2006年3月27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
目前消費記帳尚餘456222元整(內含消費本金新台幣233215
元整、利息新台幣202044元整、違約金新台幣20963元整),
然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840天,而同時竟於2006年12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丁○○,
故顯為蓄意損害銀行債權、脫產之行為。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債權
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
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
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乙○○於2006年3月27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其
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卻於2006年12月21日竟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
顯為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
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
額而言。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
要件,即一、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須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
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
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
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債務人有無
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証明
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徹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
之狀態。故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行為明顯符合上述情形。
(五)並聲明: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95年8月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繳款,
土地是我弟弟買的,因為農地不能登記。我與被告丁○○是
前夫妻關係,98年12月已辦理離婚。被告丁○○向銀行領款
交給我弟弟,我弟弟有寫收據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當初土地是我買的,並以現金及支票付款,因為
當時我是公會理事,土地是農地,不能登記,我是90年退休
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詎被告自2006年3月27日後
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456222元(內含消
費本金新台幣233215元整、利息新台幣202044元、違約
金新台幣20963元整),然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840
天,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專案貸款申請書、帳務明
細、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
本(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且
被告乙○○對於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一情亦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等合資購買,大部分之房貸都
是被告丁○○在繳云云。然查,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已難採信,且不動產所有權
之認定係以登記為準,物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不動
產原來既係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自應認定為被告乙○
○所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可採。再按「夫妻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
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
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修正後
之民法第1017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
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
力,在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財
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以其名義購買取得並登記為伊名
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縱被告丁○○曾出資或代被告乙
○○清償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或貸款一事屬實,該資
金或為借貸或為贈與之關係,惟尚難執此認定被告丁○○
得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優先之權利,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被
告乙○○名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乙○○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
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
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
,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是謂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
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
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其意甚
明。再查乙○○於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詎被告自2006年3月27日後
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456222元(內含消
費本金新台幣233215元、利息新台幣202044元、違約金
新台幣20963元),然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840天,
又查被告乙○○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予被告丁○○
)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95年
度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乙○○之名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
從而,堪認被告乙○○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所積欠原
告之上開債務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95年度
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乙○○之名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從
而,堪認被告乙○○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所積欠原告
之上開債務甚明。而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給被告丁○○後,原告即無從對被告乙○○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求償,將致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
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乙○○、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4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丁○○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回復原狀,此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丁○○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為被告乙○○所
有,故無聲明併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