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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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被訴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殺人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於98年6月12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一時失手鑄成大錯,心中後悔不已,為能向死者上香及其母親即被告之岳母懺悔,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上開殺人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有以毛巾緊勒被害人 謝碧如 頸部,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有扣案行兇毛斤1條可佐,及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涉犯殺人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因此本院認被告原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存在。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述之情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