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618號抗告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13日判決中附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582條之1第3項,應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8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周玉羣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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