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8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足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97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3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81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1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另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