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承租地輪流耕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調字第15號聲請人丙○○
甲○○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調解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0條之3、第405條、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僅稱聲請人之父 洪瑞池 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農試所)承租坐○○○鄉○○段457、7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聲請人之父洪瑞池亡故後,原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三兄弟輪流耕作,然聲請人之母於民國97年間亡故後,系爭土地即遭相對人乙○○獨自占用承作迄今,故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交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三兄弟輪流耕作等語。惟聲請人並未陳明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亦未提出其父洪瑞池向農委會農試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計算聲請人應繳交之聲請費用,且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繼承其父洪瑞池向農委會農試所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使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是否有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等情。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前述之欠缺,上開裁定已分別於98年6月4日、同年月16日分別送達聲請人丙○○、甲○○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可認其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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