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原定執行完畢日期係民國121年1月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依前開決議說明,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第一項至第六項案件,曾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茲加計如附表第七項案件之有期徒刑九年,本件受刑人合計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十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犯罪時間之接連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