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本院民事庭98年度聲字第19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為汽車貸款,嗣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2日受讓奇異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後,曾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對相對人送達前揭債權讓與通知函,惟嗣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復於98年1月間再為通知,復遭郵局以同前揭之理由退回在案。故抗告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知,仍不知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後,爰向原審聲請公示送達,惟遭原審以:前揭經郵局以逾期招領為原因之退回,非屬應送達不明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在案。據此,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並求為裁定:㈠廢棄原裁定,㈡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復有明文。經查:㈠抗告人曾2度將前揭債權讓與通知函,按相對人之戶籍地以掛號郵寄後,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理由而退回在案,致未能合法送達乙情,有債權讓與通知函、註記「招領逾期退回寄件人」之掛號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稽。㈡另經本院依職權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派出所查訪後,經警表示:「據相對人戶籍地之隔壁鄰居 余尚志 稱:有見過這二人(係指相對人),何時見過已不清楚,之後就未曾見過該二人,該戶籍地之房屋係第三人 王美香 在居住,據聞該二人因躲避債務,所以未住在該戶籍地」等情,有本院98年8月13日所製公務電話1紙附本院卷可按。據此,足認抗告人顯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應送達相對人之處所乙節,應堪認定。職是,抗告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誤會,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蔡玉雪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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