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98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95年3月1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期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共1年又14日),已滿2年,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及執行其刑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