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仍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則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於附表所犯均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上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乃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以,本件定應執行刑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如附表編號2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