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1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至該址執行拘提時,即向警自首有繼續施用毒品,主動取出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1.5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未拆封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再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 黃明仁 巡官於97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所述相符,其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扣案粉末1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公克,直接裝載該粉末之空包裝總重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未拆封注射針筒1支可佐證,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甲○○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即非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起訴,另敘明被告甲○○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其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嗣又接受法院之裁判,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後,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無非自戕行為,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海洛因12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直接裝載該粉末之空包裝,衡情亦沾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已依卷存證據詳敘所憑認定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處刑亦屬允當。被告甲○○於收受判決後具狀提起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自始至終皆主動配合,並對犯行深感悔悟,祈上級法院再予酌情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甲○○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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