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菱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晚上七時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案遭其夫 賴建明 家庭暴力,欲聲請保護令及安置,經水上派出所帶回該所製作筆錄並通知嘉義縣政府社工人員前往水上派出所協助處理,詎值班警員 侯柔丞 受理製作筆錄後,社工人員協助處理時,張家菱因思及其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常遭其夫賴建明通報消防隊及警員將其強制送醫,竟對警員心生不滿,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當日晚上七時十一分二十一秒至二十三秒間在水上派出所內,以「水上派出所及柳林派出所的警察都是垃圾警察」等語辱罵侯柔丞及其他在場警員,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雖坦承有辱罵警員,然辯稱其沒有嚴重到妨害公務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侯柔丞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可參,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被告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晚上七時十一分二十一秒至二十三秒間在水上派出所內,以「水上派出所及柳林派出所的警察都是垃圾警察」等語辱罵警員,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頁背面),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前揭詞語同時辱罵水上派出所及柳林派出所之警員,係以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經警強制送醫治療,心生怨懟,恣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進行言語侮辱,有害國家公務正常執行,所為自屬可議,惟被告係輕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警卷第九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