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許國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貿勝 間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602,123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99,658元,上訴人固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固規定:被害人或本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該第9條第1項各款限額為⑴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⑵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⑶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⑷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及⑸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逾上開限額外之請求,即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⑴醫療費3,112元、⑵殯葬費246,130元、⑶聲請戶籍謄本費用330元、⑷扶養費3,669,479元、⑸精神慰撫金500萬元、⑹機車毀損53,800元等,合計8,972,851元。扣除原審判准之醫療費3,112元、殯葬費246,130元、戶籍謄本費用330元、扶養費3,280,0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而依過失相抵後,判令被上訴人給付2,370,728元,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602,123元等情,則上訴人之上訴請求已經超出上開第9條第1項各款限額,自應繳納裁判費,則應徵第2審裁判費99,658元,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