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發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發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鄭發春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表:受刑人鄭發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1日│日│├──────────┼───────────┼───────────┤│犯罪日期│100.8.12│100.8.12││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調偵字│苗栗地檢101年度調偵字││年度案號│第75號│第75號│├─┬────────┼───────────┼───────────┤│最│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審│││││├────────┼───────────┼───────────┤││判決日期│101.9.19│102.3.21││││││├─┼────────┼───────────┼───────────┤│確│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判決確定日期│101.10.9│102.3.21││││││├─┴────────┼───────────┼───────────┤││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備註│17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1318號(尚未執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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