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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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宇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宇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前科部分更正「鍾宇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鍾宇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花易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鍾宇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花易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王玉美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